(2016)浙0302民特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海舟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海舟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特146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享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1、4-5、12层。主要负责人:徐文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皓,男,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王海舟,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申请人王海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生银行称,201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王海舟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个高抵字第ZH13000002189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海舟以其所有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SALVA28G;发动机号:041111032043204PT;现车牌号为:浙C×××××)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温州元发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发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连续多笔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2.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申请人向元发公司发放了多笔贷款。其中,2015年5月6日借款888万元。借款到期后,元发公司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为9.2288%,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2086.72元)。现请求: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王海舟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6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海舟在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为元发公司的借款作抵押,事实清楚。在抵押合同项下,元发公司向申请人借款,现还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2086.72元)未付,事实清楚。该借款已届清偿期,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海舟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SALVA28G;发动机号:041111032043204PT),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6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040元,由被申请人王海舟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琴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