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敬举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举道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举道,男,生于1962年4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4年10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绵阳市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举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举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敬举道在其暂住的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1、2016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敬举道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室以“吹壶壶”的方式容留彭某吸食冰毒。2、2016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敬举道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室以“吹壶壶”的方式容留彭某吸食冰毒。3、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敬举道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室以“吹壶壶”的方式容留彭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举道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在其暂住屋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举道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敬举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举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并不享有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敬举道多次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X房间内容留彭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敬举道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X房间内容留彭某吸食冰毒。2、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敬举道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X房间内容留彭某吸食冰毒。3、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敬举道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X房间内容留彭某吸食冰毒。另查明:1、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的房屋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合建,该处房屋三楼XX房间为王某3所有,平时为蒲某(王某3的母亲)居住,2016年3月、4月蒲某搬到该处房屋一楼居住并将XX房间交由敬举道进行管理;2、被告人敬举道及吸毒人员彭某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的吸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案发后,梓潼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X房间内当场挡获被告人敬举道及吸毒人员彭某,并当场查获白色塑料瓶一个、插有吸管的蓝色塑料瓶一个、“双童”牌白色塑料吸管一袋、锡箔纸一根(长约20cm、宽约2cm)、锡箔纸一卷(长约4cm)、白色晶体状物一袋(净重0.4g,另案处理),随后又在被告人敬举道随声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一袋(净重0.24g);4、公安机关另从现场查获一灰白色帆布小包,内含13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7.64克(在彭某案中进行处理);5、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由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梓潼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受理并立案侦查;二、人口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敬举道生于1962年4月22日;三、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敬举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四、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敬举道于2014年10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梓潼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对彭某、敬举道进行检测,二人的检测结果均成阳性,属于吸毒人员;六、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梓潼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16时45分至2016年5月26日17时25分期间对被告人敬举道暂住的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室进行搜查,从该屋内查获被告人敬举道及吸毒人员彭某,同时查获插有塑料吸管的白色塑料瓶一个、插有吸管的蓝色塑料瓶一个、“双童”牌白色塑料吸管一袋、锡箔纸一根(长约20cm、宽约2cm)、锡箔纸一卷(长约4cm)以及白色晶体状物一袋(净重0.4克)。同时,侦查人员还在该房间内的灰白色帆布小包内发现13包(净重7.64克)由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装物品;七、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梓潼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7日0时19分至2016年5月27日0时30分对被告人敬举道进行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绿色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一袋(净重0.24克)并扣押;八、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被告人敬举道的房间内及被告人敬举道随身的挎包内扣押了插有塑料吸管的白色塑料瓶一个、插有吸管的蓝色塑料瓶一个、“双童”牌白色塑料吸管一袋、锡箔纸一根(长约20cm、宽约2cm)、锡箔纸一卷(长约4cm)、白色晶体状物共计十五袋;九、梓潼县禁毒大队毒品入库单:证实本案所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已存入梓潼县禁毒大队毒品库;十、毒品称重记录:证实经梓潼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称重,从被告人敬举道挎包内、房间内的灰白色帆布包内及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分别净重0.24克、7.64克、0.4克;十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敬举道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其确认位于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室的房间即是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十二、鉴定意见:证实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梓潼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敬举道随身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房间内的灰白色帆布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及其暂住地查获的白色饮料瓶内的液体、暂住地房间沙发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十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由王某1、王德刚负责修建;十四、证人证言(一)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左右,其与被告人敬举道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电业局附近相遇。随后,便与被告人敬举道一起到附近一处住房的三楼,其二人即在此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5月25日晚上,其再次与被告人敬举道联系并前往前次吸食毒品的地点,并在该房间内再次吸食冰毒。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敬举道让其到前两次吸毒的房间去拿酒,其到达该房间后便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随后被民警查获;(二)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居住于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1X号X楼。2016年4月的时候,敬举道因为帮助王某3出租位于该处三楼的房屋的原因经常前往该处并取得该处三楼房间的钥匙;(三)蒲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为其与子女一起修建。该处房屋三楼的XX房间为王某3所有,因王某3常年在外,故由其老两口居住。2016年3、4月的时候,因为其丈夫身体不好,故从三楼搬到了一楼。当时敬举道因为海达利的房屋被法院所查封,故而想搬过来进行居住几天。其便将XX房间的钥匙交给了敬举道,敬举道隔三差五的过来住,平常偶尔也会带些陌生人过来居住。十五、被告人敬举道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20日左右碰见彭某,随后带彭某进入其暂住的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X房间。当晚,二人在此房间内吸食了彭某随身携带的冰毒。2016年5月25日晚,其向彭某打电话,要求彭某带毒品前来吸食。随后,二人在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X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016年5月26日下午,其为了给彭某拿酒便给彭某打电话,让彭某到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X号XX房间来。彭某到达房间后,其二人再次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随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敬举道多次容留彭某在其暂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敬举道辩解其对案涉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意见。经查,位于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路中段301号的房间为王某3所有。而证人蒲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敬举道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敬举道虽然不享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但其能够支配该处房屋的钥匙即对该处房屋的使用享有控制、支配的权利。故被告人敬举道容留彭某在其控制与支配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敬举道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敬举道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敬举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举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插有塑料吸管的白色塑料瓶一个、插有吸管的蓝色塑料瓶一个、“双童”牌白色塑料吸管一袋、锡箔纸一根(长约20cm、宽约2cm)、锡箔纸一卷(长约4cm)予以没收;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共0.24克由扣押机关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定飞代理审判员 赵与光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