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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根龙与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龙,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637号原告:黄根��,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坤,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负责人吴根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黄根龙诉被告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王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坤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29204.8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王坤驾驶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乡县孝岗镇大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乡县孝岗镇大富大道“赣东陶瓷批发部”路口路段,与原告黄根龙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沿东乡县孝岗镇“赣东陶瓷批发部”路口右转弯驶上大富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根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根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已造成伤残,请求依法作���公正判决。被告王坤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公交认字(2016)第X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2、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费用发票,××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费用发票及相关的门诊发票用于证实医疗费的主张。3、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C1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情况和“三期”的计算天数情况。4、原告户籍、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情况。5、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合法驾驶情况。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其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王坤的质证意见: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药费,其住院天数实际为60天;对于证据3,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鉴定有异议,鉴定费不认可;对于证据4,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其子黄帅没有相应的关系证明;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请求法院核实并酌情认可。经本院核实,原、被告确认,被告王坤先行给付了原告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了10000元;事故车辆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共花去79601.76元,并住院60天;对于证据3,伤残等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经本院组织证据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2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王坤驾驶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乡县孝岗镇大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乡县孝岗镇大富大道“赣东陶瓷批发部”路口路段,与由原告黄根龙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沿东乡县孝岗镇“赣东陶瓷批发部”路口右转弯驶上大富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根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X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根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坤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2)原告黄根龙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589.82元。于2016年3月28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7107.45元。于2016年4月19日转东乡县中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7182.7元。另外原告花去门诊费用2721.29元。以上合计原告共住院60���,花费医疗费用为79601.76元。(3)肇事车辆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原告黄根龙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黄帅,出生于2003年11月20日。原告黄根龙及其儿子黄帅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以按相应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经原告黄根龙与被告王坤、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坤给付原告黄根龙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黄根龙10000元。(6)庭审中,被告王坤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王坤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承担15%的非医保责任,即被告王坤承担的非医保数额为79601.76元×80%×15%��955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的过错,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王坤对原告黄根龙的损失承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根龙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黄根龙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证实该损失确实存在及具体的数额,本院对该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证明书、费用清单确认为79601.76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C103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10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0天,本院对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0天,本院对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依照服务业的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该费用,故其计算为60天×44868元/年÷365天=7375.6元。(6)��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3月22日受伤,2016年7月8日定残,依法可率和108天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52137元/年÷365天×108天=15426.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鉴定为左上肢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1113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为此,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经核定原告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如下:原告黄根龙的儿子黄帅,出生于2003年11月20日,原告定残时间为2016年7月8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年×16732元/年×21%÷2=9662.7元。综上,原告黄根龙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11300元+9662.7元=120962.7元。(8)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确认为1600元。(9)伤残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确认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7000元。综上,原告黄根龙的损失共计248066.8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根龙医疗费79601.7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94201.76元中的10000元(已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根龙误工费15426.8元、护理费7375.6元、伤残赔偿金120962.7元、交通费、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3865.1元中的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根龙医疗费79601.7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5426.8元、护理费7375.6元、伤残赔偿金120962.7元、交通费、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元248066.86中的12066.86元的80%即102453.5元,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9552.2元,故应给付92901.3元;四、被告王坤赔偿原告黄根龙非医保用药费用9552.2元(事故发生后已��付3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22447.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3元,由被告王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陈筱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缴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另行通知上诉费用的交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