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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冬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近某1,近某2,朱某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近某1,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农民,家住桐柏县。被害人近某2,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农民,家住桐柏县。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三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近某1、李怀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柏杨、被告人朱某粉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粉驾驶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车厢载乘李某、黄某),沿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陈家村13变B6-2电线杆旁路口处时,与沿陈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张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粉、李某、黄某倒地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三轮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粉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016年6月13日,接民警电话后,被告人朱某粉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粉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害人李某的近某1、李怀及诉讼代理人邵柏杨认为被告人朱某粉已履行赔偿义务,其等人谅解被告人朱某粉的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粉从宽处理,早日回归社会。被告人朱某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文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辩护,第一,被告人朱某粉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朱某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第三,被告人朱某粉在案发后,积极抢救李某及黄某,并已赔偿受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第四,本案被害人李某是否存在过错值得商榷。被害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粉无驾驶资格,且所驾驶车辆存在隐患,仍要求被告人朱某粉带其回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粉驾驶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车厢载乘李某、黄某),沿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陈家村13变B6-2电线杆旁路口处时,与沿陈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张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粉、李某、黄某倒地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三轮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3日,接民警电话后,被告人朱某粉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观海卫中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粉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朱某粉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粉的供述,供认:2016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其骑加装机器的农用三轮车,黄某和杨成清坐在后车厢里,从掌起柴家村朱界出发送他们二人前往龙山,车子由西往东行驶至掌起公园往南的那个四叉路口时,其看到前面没有车子(右手边的一个大棚挡住了视线),就直行开过去,其第一眼看到对方的二轮摩托车时只有5至6米的距离,其马上刹车,但是刹不住了,对方的二轮摩托车撞到了其的车头,其等三人和三轮车都摔出很远,对方也摔倒了。其当时昏迷了,等其醒来给其老公打了一个电话,后面的事情其不知道了。黄某和杨成清是其雇佣种地的,其每天付给他们一人140元,包中饭,早上,他们自行到其家的地里来上班,下班由其送他们回家。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2日5点20分左右,其和李某乘坐朱某粉的农用三轮车,由朱某粉送其二人回家,由西往东到掌起公园往南的一个四叉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往北开过来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车上三人连三轮车都摔倒了。其的门牙掉了一颗,腹腔积液,肌肉拉伤。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2日,其父亲李某和邻居黄某坐朱某粉的三轮车,在掌起公园往南500米地方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三轮车侧翻。事故发生后,其父亲被送进医院IC重症病房,伤势很严重。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后,朱某粉打电话给其,说她骑着三轮车跟一辆二轮摩托车出了交通事故。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朱某粉的三轮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在事故地点路口东北角上,车头旁边坐着朱某粉和另外二人。二轮摩托车在三轮车往北5米左右的地方,车头朝东南车尾朝西北往右侧翻在地上,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站在旁边。其等了一会,交警队和120救护车都来了。当时朱某粉是在洋山褚界种田地方送小工下班去范市杨家。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2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其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该车是2015年在朋友的介绍下,在范市买的二手车),从掌起东埠头神乐电器厂下班回家,沿出事故的那条路由南往北行驶,其当时骑在路的右边,到事故发生地的路口时,其发现三轮车时,不到两米距离,从其的左手边往右手边出来,其马上刹车,刹车的同时,其的车头撞到了对方三轮车的前轮右侧,之后,其的车子往前冲出去摔倒在路面右边的沟里。其起来后看到对方三轮车右侧侧翻,旁边倒着一女两男,路人帮忙报警。同时证明,在事故案发路口,其左手路外有一大棚档住了其的视线。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其买了一辆摩托车,上了牌照浙B×××××,骑了一年左右,其把车子卖掉了。7.驾驶证信息、转让书,证明:浙B×××××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陈某已将车辆作价转让给证人张某。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浙B×××××二轮摩托车经检测,制动、转向正常。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某粉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证人张某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1.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2016年5月22日18时46分、55分,被告人朱某粉、证人张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0mg/100ml。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三轮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朱某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人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4.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曾入院治疗的事实。15.医疗费票据、缴款凭证、领款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粉已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6.事件单,证明:2016年5月22日17时26分33秒,电话135××××9626报警,称在掌起公园往南500米处,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相撞,3人受伤。17.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22日17时26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在慈溪市掌起公园往南500米处发生摩托车与三轮车相撞,3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现场位于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村道。经初步调查,2016年5月22日17时25分,朱某粉驾驶三轮车,沿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陈家村路口处时,与沿陈家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张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粉、李某、黄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31日,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粉到慈溪市交警大队观海卫中队接受调查,并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8.被告人朱某粉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粉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粉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斌及被害人方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粉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粉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文斌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