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韦笑媚与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笑媚,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722号原告:韦笑媚,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岘新村*幢*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3********。委托代理人:楼燕燕,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闯凡,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鑫东,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西大街***号,现住东阳市画水镇画溪村四村,身份证号码3307271978********。被告: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材路99号A区303室。法定代表人:张鑫东。原告韦笑媚为与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笑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燕燕、韦闯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韦笑媚得知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就委托案外人楼巧珍出借款项。同日,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案外人楼巧珍出具借款金额为3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2分计算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韦笑媚通过银行将31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张鑫东个人账户。尔后,案外人楼巧珍将借条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在借条中手写注明“此单据315万元人民币以楼巧珍名义存入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为韦笑媚所有……韦笑媚委托楼巧珍存入公司,其风险由韦笑媚本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韦笑媚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8月21日止。2016年5月14日,案外人楼巧珍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韦笑媚,原告韦笑媚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张鑫东催讨借款,由被告张鑫东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原告韦笑媚的借条复印件中手写注明“尚欠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已付到2014年8月21日,此借款延期至2016年7月25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笑媚借款本金1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4元,减半收取12577元,由被告张鑫东、金华玉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