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怀刚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6民初1445号原告:张怀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XX,男,汉族,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怀刚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张怀刚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XX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明确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怀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