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多家与何某、何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多家,何某,何辛,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李多家,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何辛,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执行人谢琴,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关于李多家与何某、何辛、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认:何某、何辛、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多家欠款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某、何辛、谢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券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券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何辛名下所有的苏B×××××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以7725元了结本案,分期履行。本案已经执行到位4025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37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除车辆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