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陈天暖、陈阿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陈天暖,陈阿生,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03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景弘路190号凯源-锦绣名城F2、F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63353512F。主要负责人:陈有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暖,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现住。被告:陈阿生,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春娟,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张锦财,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振国,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天暖、陈阿生、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暖、陈阿生、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天暖、陈阿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04.16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12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天暖、陈阿生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92元;三、判令被告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对被告陈天暖、陈阿生巧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天暖(甲方)与的原告福建省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47002000020150275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2、本合同的授信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在授信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实际资金需求向乙方提出借款申请,乙方经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3、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具体借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5、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6、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其他约定。同日,为了担保《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陈阿生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编号047002050120150275),自愿为被告陈天暖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47002000020150275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张锦财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书和其他书面文件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4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天暖签订编号为047002000020150275-1《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12.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18日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天暖,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天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陈天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7104.16元。另经查明被告陈天暖与被告陈阿生系夫妻关系,陈天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阿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上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遂提起诉讼。陈天暖、陈阿生、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天暖、陈阿生、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承认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请要求陈天暖、陈阿生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及要求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天暖、陈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7104.16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年利率19.125%计算)。二、陈天暖、陈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92元。三、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对陈天暖、陈阿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代偿后,有权向陈天暖、陈阿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8.5元,由陈天暖、陈阿生、陈春娟、张锦财、陈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良华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