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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洪珍与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珍,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365号原告:周洪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刘刚,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鸣,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小杨树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664926818E。法定代表人:傅俊。原告周洪珍与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鸣到庭参加��讼,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报酬335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6年8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354元,为此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丹劳人仲不字[2016]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2、盖有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公章、丹阳市导墅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公章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洪珍自2016年8月起至被告处从事产品包装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月份工资3354元。原告为此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事实。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洪珍工资3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阳市锦富达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