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玉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山,又名张山,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玉山在巩义市回郭镇干沟村村口老310国道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两粒曲马多胶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交易的曲马多胶囊含有曲马多成分,分别为0.45克、0.46克。公诉机关认为张玉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上缴毒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山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玉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玉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张玉山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张玉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