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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隆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隆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116号原告陕西隆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二路中行家属院1-3-2。法定代表人冯夕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杨某甲,男陕西省高陵县人。原告陕西隆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贷款2474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陕西隆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车辆总价款为96800元,被告自行首付29800元,剩余购车款67000元,被告向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城信用社)申办车辆按揭贷款,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月偿还金额为2120元。原告向渭城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通过上述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原告将车遂交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仅偿还贷款48400元,从2014年3月后,被告连续13个月再未偿还贷款,渭城信用社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4743.90元。原告为追索垫付款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担保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车辆向渭城信用社提供担保。2、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渭城信用社按揭贷款并将车辆进行抵押,原告系保证人。3、还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渭城信用社还款的情况。4、客户还款记录表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问题,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陕西隆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车辆总价款为96800元,被告自行首付29800元,剩余购车款67000元由被告向渭城区信用社申请车辆按揭借款,由原告向信用社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或其它账户收借款本息。另,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从渭城信用社申办的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连续一期未归还应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行使追偿权;该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时,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截至2014年3月,被告偿还借款48400元,此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渭城信用社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剩余借款本息共计2474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借款本息24743.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隆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4743.9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