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肖崇淮与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815号原告:肖崇淮,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肖崇淮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俊,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肖崇淮诉被告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崇淮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方军,被告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崇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俊归还原告肖崇淮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项合计15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崇淮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25000元。此后,被告吴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肖崇淮多次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吴俊辩称,被告吴俊虽向原告肖崇淮出具了借条,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吴俊与原告肖崇淮并不认识,也未向原告肖崇淮借款。被告吴俊系江西犹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犹成公司)的股东,经股东协商同意,以被告吴俊的名义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银行账户(账号:62×××76)、被告吴俊之妻张诵连的名义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作为犹成公司的临时进出账账户,该公司成立的目的系在上犹做婚庆产业园项目,被告吴俊通过该项目认识了项目牵头单位负责人肖军。2014年1月8日左右,肖军要求被告吴俊按月利率25‰向其借款1300000元,被告吴俊当天分别以向肖崇淮借款100000元、向李小兰分二次借款910000元及290000元的名义写下三张借条。尔后,被告吴俊应肖军的要求将犹成公司的账户提供给肖军,肖军于2014年1月16日、21日、23日分别通过肖根生、郭辉来、肖军的银行账户向犹成公司以被告吴俊名义开设的62×××76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350000、40000元。犹成公司应肖军要求以“张小兰”名义入账。犹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7月4日、8月6日、9月18日向郭辉来、肖崇淮的银行账户转账72549元,97500元、3000元、65000元,并以郭辉来、肖局、肖、肖崇淮等名称做账,标注为利息。肖军清楚上述款项实际与犹成公司发生关系,与被告吴俊个人无关。被告多次要求肖军返还借据,肖军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将借据归还给被告吴俊。由于肖军的职务关系,被告吴俊认为该款项未实际进被告吴俊的私账,被告吴俊未支付相关利息,不存在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吴俊与原告肖崇淮借款合同并非是被告吴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肖崇淮之子肖军作为被告吴俊所经营项目的引进、服务分管单位,不顾企业股东利益,以高于市场利息的方式获取高额利益。被告吴俊在借款当年固定资产逾1500万元,多数未抵押,对外向他人提供借款过千万现金,且多个项目进入回收期,正积极寻找项目,当年无任何借款行为。根据被告吴俊以往的交易习惯:先进账再写借条,对外集资利息均为月利率2%。该借据并非出于被告吴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肖崇淮与被告吴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以下几组:1、原告肖崇淮提交被告吴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肖崇淮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肖崇淮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俊认为,被告吴俊并不认识原告肖崇淮,该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但是其本人并未向原告肖崇淮借款。2、原告肖崇淮提供肖根生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郭辉来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肖军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代理人肖军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吴俊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76转账1000000元、350000元、4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1200000元系被告吴俊向李小兰借款(另案起诉),90000元系肖军归还其之前向被告吴俊所借款项。被告吴俊认为原告肖崇淮的代理人肖军系通过肖根生、郭辉来、肖军的账户转账至犹成公司以被告吴俊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该款项实际是犹成公司在使用,被告吴俊虽然向原告肖崇淮出具了借条,但该笔款项并未打入被告吴俊的私人账户,本案所涉100000元及李小兰诉被告吴俊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1200000元均不是被告吴俊的个人借款,另外90000元被告吴俊不清楚是什么款项。3、原告肖崇淮提供郭辉来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吴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吴俊认为其不清楚付息情况,其本人未支付过案涉借款利息。4、被告吴俊提交犹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犹成公司进出账报表”(有赖华银、吴俊、龙永祥、郭家敏签字的贷款台账、股本金额明细,收支明细)、62×××76的2014年1月10日至30日的交易明细、62×××36的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交易明细,欲证明案涉款项实际上系进入了犹成公司,利息由犹成公司支付,该借款与被告吴俊个人无关。原告肖崇淮认为,被告吴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原告肖崇淮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原告肖崇淮向被告吴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款项系犹成公司借款。5、被告吴俊提供其与肖军的短信截屏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肖军清楚案涉款项进入了犹成公司的账户,与被告吴俊个人无关。原告肖崇淮认为,该短信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俊对原告肖崇淮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款项系原告代理人肖军转入犹成公司的款项,其本人并未与原告肖崇淮发生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吴俊陈述其与肖军协商借款事宜时,其本意系其个人借款,其并同意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肖军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向被告吴俊提供借款,再由被告吴俊出具借条给其父亲肖崇淮、妻子李小兰。从原、被告陈述可知,被告吴俊向肖军借款的事实存在,肖军同意由被告吴俊向原告肖崇淮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此成立。2、被告吴俊提供犹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犹成公司进出账报表”(注:系赖华银、吴俊、龙永祥、郭家敏签字的贷款台账、股本金额明细,收支明细表)、62×××76的2014年1月10日至30日的交易明细、62×××36的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交易明细欲证明案涉借款进入了犹成公司,与被告吴俊个人无关。在被告吴俊提交的“收支明细表上”,虽然有:“付郭辉来利息(入资金120万元的利息,另10万的利息未付;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31日”,“转账支付肖局(3月1日--6月30日的利息)”,“取款付肖7月1日-7月31日利息”,“付肖8月1日—9月30日两个月利息”等字眼,但该类明细表中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收支明细表外,2014年7月、8月、9月的收支明细表均无犹成公司股东签字,也未注明具体的出处。被告吴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吴俊名下的62×××76、被告吴俊妻子张诵连名下的62×××36账户系犹成公司进出账账户。综上,该类证据虽可证明被告吴俊系犹成公司股东,但并不能证明肖军将案涉款项转入该账户,系肖军与犹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该类证据无法推翻被告吴俊向肖军借款的事实,无法推翻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这一债权凭证的事实。由此,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了郭辉来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案涉借款付息情况,被告吴俊辩称其不清楚案涉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情况,也未就本案的还本付息情况进行举证。故而,本院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涉借款付息至2014年12月5日的意见。4、被告吴俊提供其与肖军的短息截屏打印件显示的内容为:“2014年7月4日,吴俊:发郭辉来的账号来。肖军:在开会。吴俊:那笔钱我个人先还一下银行,星期一给你,行吗?肖军:哪个星期一?是7月7号吗?吴俊:是。肖军:好。”被告吴俊虽然认为该短信可推断出肖军清楚该案涉款项与犹成公司发生关系,但肖军并不认可,且从其短信内容看,无法查证肖军清楚该案涉款项系与犹成公司发生关系。对此,被告吴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吴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肖崇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季付息。肖军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吴俊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62×××76账户转账共计1390000元,其中90000元肖军陈述系偿还被告吴俊之前的借款。通过肖军与被告吴俊协商同意,被告吴俊向肖军之妻李小兰出具2张借条共计载明借款1200000元(李小兰已另案起诉),向肖军之父肖崇淮(本案原告)出具1张借条。被告吴俊向原告肖崇淮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崇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周转,月息贰分半,按季付息(¥7500.00元),所借属实。借款人:吴俊,2014年元月22日。”借款后,被告吴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被告吴俊再未偿付过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肖崇淮遂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吴俊认可其曾向原告代理人肖军借款1300000元,经肖军同意后,其自愿向原告肖崇淮出具100000元借条,自愿分别向肖军之妻李小兰出具借条各一张(合计1200000元,李小兰已另案起诉)的事实。关于被告吴俊辩称肖军将款项打入了犹成公司以被告吴俊名义在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62×××76中,被告吴俊与原告肖崇淮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而无效的抗辩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被告吴俊在答辩意见中自认其在与肖军协商借款后,将上述银行账户提供给肖军。原告肖崇淮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实:肖军在2014年1月16日、1月22日、1月23日按约定将1300000元转入了该账户。肖军作为出借人在其按约定提供借款后,已完成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且肖军同意由被告吴俊向其父亲肖崇淮出具借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于被告吴俊辩称该款项系进入犹成公司,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被告吴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上述银行账户系犹成公司在使用,也无法证实肖军就案涉款项与犹成公司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无法证实犹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此外,被告吴俊陈述其有该账户的银行短信通知,可知悉该账户的进出账情况。即便假设被告吴俊因案涉借款用途与犹成公司或是犹成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某种争议,但该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由此否认原告与被告吴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另外,从原告肖崇淮提交的支付利息情况的账户交易明细看,被告吴俊虽然辩称该借款利息系由犹成公司支付,但该银行流水显示支付利息的账户不仅有被告吴俊辩称的犹成公司以其妻子张诵连名义开设的出账账户62×××36,被告吴俊也曾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45为案涉借款支付利息,该记录也可证实被告吴俊曾向肖军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的事实。综上,被告吴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清楚其作为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后果,被告吴俊虽辩称案涉款项进入了犹成公司,其本人未收到案涉款项,但其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案涉借款进入其名下账户的事实。故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吴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代理人肖军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肖崇淮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肖崇淮诉请被告吴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崇淮诉请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原告肖崇淮主张的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月利率调整为20‰,且原告肖崇淮在庭审中自述利息付至2014年12月5日,故而本院调整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肖崇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崇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肖崇淮自行承担80元(已交纳),由被告吴俊承担32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东香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