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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王栋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王栋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8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戚墅堰大街168号。负责张谷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诉被告王栋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栋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王栋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栋钰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由原告向王栋钰发放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52×××48,透支金额为100000元,后王栋钰因消费需要,申请将额度调整为500000元。被告自2014年9月起所欠透支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430528.06元,以及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至2016年2月22日积欠利息104747.04元��滞纳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栋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王栋钰向原告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提交书面牡丹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0元。5月19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52×××48,信用额度调整为500000元。牡丹贷记卡条款中对计息等方式约定: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7月25日起,被告开始积欠,截至2016年2月22日已积欠本金430528.06元、利息104747.04元、滞纳金1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栋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王栋钰的身份信息、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调额审批单、信用卡透支明细、积欠本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与被告王栋钰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栋钰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其因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佐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栋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528.06元和截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104747.04元、滞纳金10000元;以后以本金430528.06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9853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栋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占 丽代理审判员  陶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