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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超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新浪网吧A区内,趁被害人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5s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价值550元。2016年8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超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新浪网吧B区内,趁被害人申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3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价值51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经被盗的手机追回并予以扣押。2016年8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超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诺丁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肚子上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后将其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价值540元。2016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杨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申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陶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二手物品收购登记表,扣押物品的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超退赔经济损失109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龙某550元,被害人周某540元;将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米3手机予以返还被害人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