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锡顺、黄瑞兰等与金道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道福,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某余景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道福,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中山市亿家商务酒店的投资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锡顺,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兰,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沛玲,女,199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余景起,男,200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道福因与被上诉人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某余景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道福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某余景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庄汝育庄汝育在超过上班时间且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本不应该认定为工伤,金道福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梁沛玲与庄汝育庄汝育之间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以及抚养关系,梁沛玲也未提供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故金道福不应当支付其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被上诉人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道福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16299.35元;二、金道福向每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69.5元,自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共27个月,合计20776.5元;三、金道福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四、金道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汝育庄汝育是金道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亿家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亿家酒店,因“投资人决定解散”于2015年1月14日被注销)的足浴技师。2013年12月28日19时31分许,庄汝育乘坐其丈夫梁坤明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八村路口时,与案外人梁惠娟驾驶的粤T×××××号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庄汝育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62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庄汝育该次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亿家酒店对该认定不服,并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4)2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决定。亿家酒店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庄汝育于2013年12月28日19时31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亿家酒店的诉讼请求。亿家酒店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某余景起是庄汝育的直系亲属。庄汝育与梁坤明于2012年8月29日结婚,二人均为再婚,梁坤明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梁沛玲是庄汝育的继女,出生于1998年7月20日,随其父梁坤明生活。余某余景起是庄汝育与前夫所育的儿子,曾用名余乐,出生于2003年12月26日。庄锡顺是庄汝育之父,出生于1949年6月3日,黄瑞兰是庄汝育之母,出生于1947年9月18日。2015年7月3日,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道福支付其:1.丧葬补助金16299.35元;2.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308.5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经审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723号仲裁裁决,裁决金道福支付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1.丧葬补助金1008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4325元;3.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1164.84元;4.于2015年8月起逐月按照1731.38元/月的标准支付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止。金道福不服该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以庄汝育的儿子余某余景起应是本案仲裁的必要共同申请人,在其不愿意参加仲裁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仍应追加其为共同申请人,而中劳人仲案字(2015)2723号仲裁裁决在余某余景起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未将余景起某列为共同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2723号仲裁裁决。2016年3月31日,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以梁惠娟、林培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给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给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3.梁惠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81378.14元给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判项中已包括丧葬费28200.5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再查:双方确认庄汝育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30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庄汝育的死亡经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终审判决,金道福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亿家酒店的投资人,以及该酒店已被注销,金道福应承担庄汝育的工伤保险责任。基于上述法理,庄汝育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鉴于梁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向庄锡顺等四人赔偿丧葬费28200.5元,金道福无须再向庄锡顺等四人支付丧葬费,但仍应支付其他相关工伤保险项目。庄汝育与梁坤明结婚后,梁沛玲与二人一起生活,应视为庄汝育与梁沛玲已形成抚养关系。庄汝育死亡时,梁沛玲、余景起某均未满18周岁,庄锡顺已满60周岁,黄瑞兰已满55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均符合供养条件,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的供养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庄汝育生前的工资,故上述四人每人每月可获得的供养抚恤金应为庄汝育工亡前工资的四分之一,即577.13元(2308.5元×25%)。综上,金道福应自庄汝育死亡之日(2014年1月7日)起逐月支付梁沛玲、余景起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77.13元/人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逐月支付庄锡顺、黄瑞兰供养亲属抚恤金577.13元/人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2013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金道福应支付庄锡顺等四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道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金道福自庄汝育死亡之日(2014年1月7日)起逐月支付梁沛玲、余景起某供养亲属抚恤金577.13元/人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逐月支付庄锡顺、黄瑞兰供养亲属抚恤金577.13元/人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三、驳回庄锡顺、黄瑞兰、梁沛玲、余景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道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号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金道福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已生效判决。根据(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6号终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庄汝育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金道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庄汝育与案外人梁坤明结婚后,被上诉人梁沛玲与庄汝育、梁坤明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庄汝育与梁沛玲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金道福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梁沛玲应提供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道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道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勇源审判员 焦凤迎审判员 钟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楚锋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