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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张某、王某某、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1326号原告:郭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673447。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系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41340。被告:张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组织机构代码69122184-8。法定代表人: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李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系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610504499。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王某某、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被告张某、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涛、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362.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贵BZ63**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贵烟线方向往安顺方向行使,上午7时许行至贵烟线148km+900m处追尾张某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路上的渝BR08**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尾部肇事,事故造成贵BZ6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某、乘坐人郭某某、余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3月26日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BZ63**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郭某某、余勇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共住院37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被告物流公司、张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期范围内。渝BR08**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王某某在物流公司购买的,该车为按揭车辆,被告王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王某某未付清物流公司车款便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张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将未付清的车款付给物流公司。被告赵某某本次事故中支付了5100元给原告;张某(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3500元给原告。贵BZ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责任划清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万泽物流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期范围内;请求审核被告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物流公司的保险单;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请求按责分担,即同等责任五五分成;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有约定,非医保用药需扣除20%,即非医保用药由保险公司承担80%,万泽物流公司承担2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郭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2、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贵阳医学院鉴定费票据共14页;4、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5、郭某某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万泽物流险保单;2、支付凭证。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14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郭某某所在公司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因工资表有贵州六矿瑞安水泥公司公章,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与六矿瑞安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万泽物流与王某某车辆挂靠合同。万泽物流公司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达不到物流公司对事故无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本院认为物流公司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单上虽有免责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具体的免责内容,达不到保险公司不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2、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27条、第7条第7项,明确仲裁及诉讼费用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该证据为免责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规定,无万泽物流公司的签字,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尽到告知及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贵BZ63**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贵烟线方向往安顺方向行使,上午7时许行至贵烟线148km+900m处追尾张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渝BR08**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厢尾部肇事,事故造成贵BZ6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某某、乘坐人郭某某、余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3月26日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BZ63**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郭某某、余勇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后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1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期范围内。渝BR08**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王某某在物流公司购买的,该车为按揭车辆,被告王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王某某未付清物流公司车款便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张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将未付清的车款付给了物流公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分别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半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物流公司向王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所购车为按揭车辆,在车款未付清物流公司的情况下将车卖给张某,张某以王某某的名义打款给物流公司,现车款已付清。被告张某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与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期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张某、赵某某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张某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提出的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依法能获得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7401.44元,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5122.6元,以上共计60681.8元,有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因原告为非农户口,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4579.64×20×30%=147477.84元;3、误工费:因原告郭某某为贵州六矿瑞安水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665元,郭某某受伤后绩效工资被扣发6个月,有劳动合同及贵州六矿瑞安水泥公司1-12月份员工工资表(2015年)为证,误工费按照每月1665元计算6个月,即1665×6=999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99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528÷365×37=3601.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六枝住院28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28×30=840元,原告在贵阳住院9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9×100=900元,共计17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7、鉴定费: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因原告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11.39元,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27788.2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余勇、郭某某、赵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BZ6395号小型轿车受损,赵某某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赵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120000元中,按照余勇、郭某某、赵某某三人应获得赔偿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余勇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16070.82元,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48517.93元,则原告郭某某在交强险人身赔偿120000元中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28991.22×120000÷(216070.82+148517.93+228991.22)=46293.5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张某所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8991.22-46293.59)÷2=91348.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46293.59+91348.82=137642.41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228991.22-46293.59)-5100=86248.82元,张某支付的3500元由保险公司付给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293.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1348.82元,以上款项共计137642元;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249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956元,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担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定友审 判 员  钟吉斌人民陪审员  陶家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