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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碧川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川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刑初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碧川(曾用名李然里),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0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碧川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才(已判刑)、李绍清(已判刑)、杨正光(已判刑)等人经过雷山县城关大十字喜洋洋对面的公路时,因对面的黄金标无故扔饮料瓶,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后李小才跑到小广场叫被告人杨某(已判刑)等人来帮忙,杨正光跑到“零点”网吧叫被告人唐京成(已判刑)、唐继平(已判刑)来帮忙,但是由于打不过对方相继逃跑,杨某则被黄金标等人追上殴打。后杨某不服,到小广场邀约被告人李碧川、李某1(已判刑)帮忙打架,后李碧川和李小才、杨某、李绍清、杨正光、李某1、唐京成等二十余人会合后追至万城家电门市旁边,欲找黄金标等人打架,因警察及时赶到未果。2时40分左右,李碧川、李小才、杨某、李绍清、杨正光、李某1、唐京成等人在喜洋洋宾馆门口发现黄金标后,上前实施殴打,黄金标的朋友金某、陈子江过来帮忙也被殴打,黄金标、陈子江先后逃跑后。李碧川、李某1等人对金某拳打脚踢,杨某、李绍清、李小才等人则持木棒对金某进行殴打,致金某头部和手部受伤。经鉴定:金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碧川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碧川为逞能斗狠,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碧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碧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在打斗中也被对方用木棍打伤,手臂至今仍有疼痛感,自己也是受害者之一,希望法庭给予轻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李绍清(已判刑)、杨正光(已判刑)、李小才(已判刑)等人经过雷山县城关大十字“喜洋洋”宾馆对面的公路时,因对面的黄金标无故朝马路这边乱扔饮料瓶,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后李小才跑到小广场叫杨某(已判刑)等人来帮忙,杨正光跑到“零点”网吧叫唐继平(已判刑)、唐京成(已判刑)来帮忙,但是由于打不过对方而相继逃跑,杨某则被黄金标等人追上殴打。后杨某不服,到小广场邀约被告人李碧川、李某1(已判刑)帮忙打架,并和李绍清、杨正光、唐京成、唐继平等二十余人追至万城家电门市旁边,欲找黄金标等人打架,因警察赶到未果。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碧川与杨某、李绍清、杨正光、唐京成、唐继平等人在“喜洋洋”宾馆门口发现黄金标后,上前实施殴打,黄金标的朋友金某、陈子江过来帮忙也被殴打。在黄金标、陈子江先后逃走后,杨某、李绍清等人遂持木棒(长为100公分)对金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碧川与杨正光、唐京成等人则对被害人金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金某在受到木棒的重击倒地后,爬起往大十字方向逃跑,不慎又被杨某等拉倒在地,后被告人李碧川与杨某、李绍清、唐京成、李小才等人又继续对被害人金某进行殴打,致金某头部和手部受伤。经鉴定:金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时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李碧川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碧川于2014年2月22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碧川在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证实其他同案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2015)雷刑初字106号判决书,证明经(2015)雷刑初字10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碧川的同案犯已经被判处刑罚,同时证实本案被告人李碧川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书证,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以及对被告人李碧川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基本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碧川、李某1、杨某、陆某、黄金标、黄宏分别被雷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证人陆某、李某2、唐某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他们经过大十字的时候,对面有人向其扔瓶子,接着发生争执,最后发生打架的事实;7、陈子彪、陈子江、黄宏、黄金标、韦发益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他们在大十字与一伙人发生争执,接着发生打架,后面有人找到被告人等人之后再次发生打架,后来有人被打受伤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与一伙人打架,之后找到被告人李碧川等人去与对方打架,金某被打伤等事实;9、李绍清的证言,证实其与对方打架的事实经过的情况;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在打架过程中被对方打之后,找到李某1和被告人李碧川,他们一起再次与对方发生打架的事实;1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凌晨1点30分,其和几个老表,走到万城家电门口,就跟来20多个人,有个人就来骂人,这时公安巡逻车来了,大家就散了,后其一伙人走到大十字看见“喜洋洋”宾馆门口有10多个人在打金彪(黄金标),后自己一伙人就和对方打起来,金彪跑了后对方的人来打自己和陈子江,当时有十多人打自己,有人用铁棍、木棒打,自己就被打倒在地,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12、被告人李碧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上,杨某来到小广场找到自己和胞弟李某1,跟其讲他被人打了,叫其去看一下,于是自己和李某1就跟杨某去了,到大十字的时候,旁边又来了几个人,之后看见杨某和这几个人往老粮食局方向走,走到大十字信用社背后那里又返回来了,当时自己也是跟着他们走,走回来的时候,听人说自己的弟弟李某1在大十字东升背后那个网吧出来的路上被人打了,嘴巴也被人打出血了。听到后很生气,就问是谁打的,自己听人说打的那个人现在东升背后那里靠着墙,于是就去问那个人为什么要打李某1,那个人一声不吭,自己太生气就一脚向那个人踢过去,之后那个人躲开还把自己推到在地上后往大十字中间跑,杨某就喊人在后面追那个人打,追到大十字中间那里的时候,那个人就被杨某他们打倒在地上。后来自己起来也冲上去打那个人,当时没有打到,因为那个人是被杨某他们围着打倒在地上,没有空间了,自己挤不上去,等他们散开了一点后,自己看有一点空间就冲上去要打那个人,那个人看见杨某他们散开了一点,就爬起来想跑,但是跑的时候那个人的衣服被杨某他们抓着又被抓回来打倒在地上,这时自己就冲上去打了一拳,后面又踢了几脚,等李某1喊拉自己的时候才走,走的时候,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棒朝自己头部打来,当时就用左手臂挡了一下,就打在自己左手的手臂上,之后自己就走了,那个被打倒在地上的人受了伤等;1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右上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在雷山县丹江镇“喜洋洋”宾馆下面;1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金某只能辨认出杨天文、杨正光、李某1、李小才是打伤他的人中的一部分;16、监控截图照片,证实从视频截图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李碧川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李碧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碧川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为了逞能斗狠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积极参与持械斗殴,造成一人受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碧川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碧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等人持木棒聚众斗殴,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被告人李碧川在受到杨某召集后,积极与被告人杨某、杨正光、李绍清等人斗殴,被告人李碧川系本案的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碧川在斗殴过程中左手手臂也被对方打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碧川予以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碧川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应予严惩,但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碧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碧川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碧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行政拘留,应折抵相应刑期,先行已经行政拘留15日,即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宏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应光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量刑原则】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