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春梅与殷介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梅,殷介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335号原告:朱春梅,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殷介魏,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朱春梅与被告殷介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介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找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殷介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殷介魏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殷介魏拖欠原告朱春梅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春梅要求被告殷介魏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殷介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春梅偿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殷介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春梅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