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585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厨师,住安徽省肥西县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被告: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大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顺,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合肥昌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昌源液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靳,被告陈某、被告合肥昌源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靳,被告陈某、被告合肥昌源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顺、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向刘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伤残的各项损失合计136585.39元;2.合肥昌源液压公司对陈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合肥昌源液压公司、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陈某向刘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伤残的各项损失合计126215.39元,其中医疗费15481.3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7元、交通费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40元、道路清障施救服务费80元,后续治疗费待时机发生后另行计算或鉴定评估。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17时10分左右,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路与临泉路交口右转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到刘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阜阳路由南往北违反信号灯通行至此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刘某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并治疗出院,后又经过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二次治疗,至今仍感觉伤口处隐隐作痛。刘某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合肥昌源液压公司,其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陈某辩称,陈某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是合肥昌源液压公司的车辆,用于接送公司副总下班,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还为刘某垫付医药费500元,刘某未出具收据,相应的检查费票据、病历已由陈某交还刘某。合肥昌源液压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合肥昌源液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皖A×××××号小型客车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刘某与陈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刘某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减。关于医疗费,刘某未提供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及相关档案,据了解,刘某第一次未实际住院,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于刘某第一次住院费发票不认可。另外,刘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道路清障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刘某的伤残等级、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内容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陈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刘某的治疗情况。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刘某提交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无医生签章,并称刘某第一次治疗期间并未住院,据此不认可相关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病历落款处均有医生签名,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刘某就其第一次住院的事实,刘某已经提交了加盖有××人费用清单,且其提交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亦属于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于刘某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刘某误工事实的认定。刘某提交了龙岗经济开发区招待所食堂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该食堂负责人周仁武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某系龙岗经济开发区招待所食堂厨师,月收入3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15年4月起工资停发。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刘某主张的误工事实有异议,认为刘某与周仁武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另,刘某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社保证明。本院认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业已出具证明,证实龙岗经济开发区招待所是其单位下属食堂,并于2011年外包给周仁武经营。同时,周仁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刘某的误工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于以上事实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用人单位虽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否履行该义务不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即便刘某未能提交社保记录,也不能据此否认刘某的误工事实,故本院对于刘某主张的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确定。刘某提交了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磨店社区关井居民委员会、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刘某自2010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合肥市××××小区居住、刘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刘某提交的磨店社区证明与西童社区证明存在矛盾,故李永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对于两个社区出具的证明,刘某已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刘某提交的证明以及买卖合同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结合刘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提交了安徽省肥东县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居民身份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居委会无法证明刘某父母均由刘某赡养,此外,户口本也证明刘某没有具有法定义务的赡养人。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可以认定刘某的父母需要其扶养。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刘某与梁越云之间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但根据相关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刘某系由梁越云及冯成英抚养长大,系梁越云养女,现实生活中刘某也承担了赡养梁越云及冯成英的义务,故对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刘某的三期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过长,但未举证证明刘某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确认。关于道路清障施救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该项费用有异议,认为刘某未提供正规发票存在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刘某提交了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拖移记账单,账单中也载明了相应的费用,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受损的记录,可以认定该项损失真实发生,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合肥昌源液压公司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陈某与刘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刘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刘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确定医疗费14933.69元,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刘某垫付500元医药费,且包含在刘某的诉请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6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80元(30元/天×6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280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某系龙岗经济开发区招待所食堂厨师,月工资收入3800元。2015年3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起工资停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确定误工费为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刘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693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定残之日为2016年5月8日,其母冯成英出生于1941年5月21日,截至定残之日冯成英年满74周岁,其父梁跃云出生于1940年4月20日,截至定残之日梁越云年满76周岁。冯成英、梁跃云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其居住地所属社区为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西童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某主张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的标准计算冯成英、梁跃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计算年限均为5年,本院支持冯成英、梁跃云5年和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上述款项本院计算为2585元(计算方式:17234元/年×4年×10%÷6×2人+17234元/年×1年×10%÷6×1人)。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上述损失合计564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某的过错程度、刘某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刘某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20元。10、鉴定费。刘某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合计支付鉴定费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为查明伤者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11、财产损失。依据刘某提交的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单及发票,确定施救费为8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刘某的损失共计103970.69元。刘某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5237元(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02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0元,财产损失项下80元),超出强险限额的8753.69元(医疗费项下医疗费49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40元),由人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60%为5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952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25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刘某负担330元,由合肥昌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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