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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富强与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李富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387262386。法定代表人韩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枝,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李富强与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蕊、张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强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万全县成立的万全酒店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经和原告协商,决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工程材料,原告按约定向项目部提供了门窗、配电箱、桥架等材料。在2014年6月、10月,经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万全酒店项目部结算,确定工程材料款共计为3100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1000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问题。“万全酒店商业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是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承建单位)是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华工建设公司设“万全酒店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王小云。王小云私刻了“万全酒店项目部”印章。王小云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追逃。原告与王小云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王小云个人承担。故原告列华工建设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二、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华工建设公司没有张林、冯洪生这两个人。原告与张林、冯洪生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合同纠纷,与被告没有关联。故原告诉讼法律关系错误。三、冯洪生与原告之间“以房顶账”,冯洪生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失。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冯洪生与原告通过协议方式,以13套房屋(南侧E1-2-16、南侧E1-2-17、南侧E1-2-18、C3F-2、C3F-3、C3F-4、C3F-5、C3F-6、C3F-7、C3F-8、C3F-10、C3F-11、C3F-12)向原告抵顶了材料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万全酒店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桥架、门窗、配电箱、伸缩缝等工程材料,用于其万全酒店综合体项目部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23日,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给原告签署了张家口华工建设万全大酒店商业公寓综合体工程桥架结算单,载明:桥架总金额291710.9元(附进货明细清单),发货单位甲方签字处李富强签字,收货单位处由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签章,收货人签字处由韦述忠、王小云、冯洪生签字,注明了数量属实。2014年6月21日签署的2013年万全时代广场大酒店塑钢窗结算单载明:标窗:1770×1680=1樘2.97平米,双扇门2套:1170×2180=2樘5.1平米合计8.07平米,8.07×230=1856元,此门窗用于酒店地下室热力站,已安装完毕,发货人李富强签字,张如森签字注明同意结算。2014年10月6日签署的配电箱结算单载明:配电箱的规格、单价、数量、金额,注明此电箱用于万全县时代广场酒店项目,发货人李富强签字,张如森签字注明按13720元结算。2014年10月6日伸缩缝结算单载明:伸缩缝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2714元,发货人李富强签字,张如森签字并注明同意、情况属实。以上结算单共计金额310000.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全县酒店综合体项目,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王小云为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万全县酒店综合体项目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的关的一切事宜,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3年8月16日,王小云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内容是:我王小云是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万全酒店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管理、结算业务与其他事宜。在该工程的建设之中,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谭志文、马飞、冯洪生、张如生与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办理的建设、材料、房屋销售、结算及办理民间贷款和借支款项等事宜,我王小云均以承认,所有事宜及款项均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及农民工工资(此确认书从施工起至2014年底)。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已申请鉴定并且王小云没有结算权。对确认书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授权王小云有转授权的权利。桥架结算单上万全酒店项目部公章是王小云私刻的,韦述忠不是工地的工作人员。塑钢门窗结算单、配电箱结算单、伸缩缝结算单不能证明是用于万全酒店项目部工地的,张如森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认可张家口华凯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万全酒店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发包单位,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建单位,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是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负责人是王小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桥架结算单、发货清单、塑钢窗结算单、配电箱结算单、伸缩缝结算单、销货清单、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王小云身份证、王小云签发的确认书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富强与被告下设的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的事实及被告项目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有原告李富强提供的结算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法可以确认。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是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万全酒店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该给付义务应由具备法人资质的委托人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及张如森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答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欠款及所欠数额的事实,作为开设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万全酒店项目部的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该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00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富强3100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