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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松与霍体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体育,赵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体育,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曾用名赵红),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体育与被上诉人赵松撤销权纠纷一案,赵松于2016年1月5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赵松与霍体育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收回合同协议书。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霍体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体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上诉人赵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赵松与霍体育在永城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2015年4月23日,赵松(称作乙方)与霍体育(称作甲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男孩取名霍金阁,女孩取名霍颖,都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二、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路南一楼三间门面、二楼一套房产归男方霍体育所有,五楼一套归赵红所有,一楼西头门面一间属赵红做生意无偿使用,双方生活互不干涉;三、甲、乙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否则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永城市公证处对赵松、霍体育所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永证民字第272号公证书。2015年8月5日,赵松在霍体育的强迫下签订收回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甲(指霍体育)、乙(指赵松)双方协商决定,位于车集路西段实验中学南侧五楼住宅一套,原甲方在公证处把此套住宅公证给乙方,此时甲方收回五楼住宅,双方签字之日后生效,此住宅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进入和使用”。2015年8月5日12时许,赵松即到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报警称被告霍体育将其骗至新城实验中学南其家中殴打,并强迫其在一个单子上签名,随后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查诊断赵松的伤情为外阴部擦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015年8月5日,霍体育强迫赵松签订的收回合同协议书,违背赵松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松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赵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赵松与霍体育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收回合同协议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霍体育负担。上诉人霍体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的签字与其平常笔迹有无明显差异进行鉴定,原审合议庭亦予以准许,后在鉴定未作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强迫被上诉人签字,与事实不符,也无合法证据支持。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报警记录明显虚假,被上诉人报警称其被上诉人殴打后在一个单子上签字,实则协议有两份,均有赵松签字。被上诉人称其被殴打才签订的协议,但事发后几天才补作的报警记录,且未提供任何诊疗记录,无伤情照片,无法医鉴定,公安机关亦未立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报案不实,公安机关未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赵松在原审诉状中称系霍体育拿着她的手在协议上签字,则笔迹应与赵松平时笔迹有别,原审未予鉴定即作出判决,其判决结果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松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主张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即协议上为被上诉人的笔迹,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二、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收回房屋协议书是被胁迫的行为。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报警时间是2015年8月5日,且诊断证明书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关于殴打过程相印证。收回协议是打印件,实系上诉人事先打印好胁迫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不可能自愿放弃房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三、上诉人去被上诉人租住的地方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二天报警,不可能再放弃房子;四、2015年8月5日被上诉人已报警称被前夫骗到家中签署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委托司法移送表一份,证明原审合议庭允许鉴定。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平常的笔迹样本,上诉人2016年5月24日找到赵松庭审笔录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将样本交给原审法院。6月6日判决书下发,鉴定未进行。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移送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移送表系法院内部流转,缺少合议庭的签字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是无效的。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无合议庭成员意见,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认可的事实,涉案收回协议系被上诉人到达协议签订地点前所打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上诉人赵松请求撤销收回协议,并不涉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问题,原审定性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当,本案应为撤销权纠纷。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根据原审卷宗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技术科于2016年4月22日以上诉人未提交鉴定所需的参照样本为由退案,而上诉人仅于2016年5月24日提供了对比样本的线索,可知上诉人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参照样本,原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合法。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签订协议当天,被上诉人即报警称被上诉人殴打并被胁迫签订协议,且当天被上诉人确有伤痕,结合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认的涉案协议系被上诉人到场前即已打印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定赵松系受胁迫在收回协议上签字。上诉人虽称公安机关未认定其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因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有异,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受胁迫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胁迫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在一张单子上签字”与实际签署两份协议不一致,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受胁迫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审理,被上诉人赵松亦未提出上诉,可由被上诉人赵松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霍体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林廷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鹿国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