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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劳务人员。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F×××××号轿车载胡某、赵某乙沿荣成市俚岛镇项家寨村村西的道路由西东行,行至项家寨村村碑道路处,与吴某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俚岛镇项家寨村村西的南北路由南北行时相撞,致吴某T12椎体骨折,骶5椎体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45mg/100ml。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F×××××号轿车载胡某、赵某乙沿荣成市俚岛镇项家寨村村西的道路由西东行,行至项家寨村村碑道路处,与吴某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俚岛镇项家寨村村西的南北路由南北行时相撞,致吴某T12椎体骨折,骶5椎体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4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吴某已就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卞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