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南南、张亚华诉返还原物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南南,张亚华,赵忠利,赵春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845号原告:赵南南,女,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兴原乡。原告:张亚华,女,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利,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赵春梅,女,1970年5月10日生,蒙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南南、张亚华与被告赵忠利、赵春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南南、张亚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和被告赵忠利、赵春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三口人共分得承包地2.83亩,原告赵南南的父亲于2001年去世后,被告就强行耕种了原告的0.9亩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盖了房子和蔬菜大棚,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承包地0.9亩。二、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没有证据,不能成立。二原告称自2001年被告就强行耕种原告土地建大棚不是事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家分的是菜园子,因为原告家在郊区,2011年2月原告分得的土地就被征用了,2012年10月份就得到补偿了,占地面积是1288平方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土地2.83亩,2011年3月份原告分得的土地被征用1288平方米得到补偿款1391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使用权证书及被告提供的由前瓦房村出具补偿费明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返还强行耕种的承包地0.9亩并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的土地0.9亩,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盖了房子和蔬菜大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有土地侵权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南南、张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