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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659号原告吕某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梁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笔写下欠据、收到条。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因故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示了欠据,上载明:“今借到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2016年2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人:梁某某132139506762016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交的一份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吕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向原告吕某某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