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建侠与陈魏、郭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侠,陈魏,郭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057号原告:徐建侠,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魏,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郭莹,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徐建侠诉被告陈魏、郭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因被告陈魏、郭莹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魏、郭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魏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苗木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和三万元,共计四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原告立即将钱款交付给被告陈魏,被告陈魏出具借条两张以证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魏一直未前来还款,屡屡推脱,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将之诉诸法院,因被告郭莹与被告陈魏为合法夫妻关系,此两笔借款为购买苗木皆为家庭用途,理应共同偿还。现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利息分别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0日起和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魏、郭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魏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魏、郭莹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徐建侠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和三万元,共计四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6日,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魏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魏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魏、郭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一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本金三万元自2015年1月3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魏、郭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