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与陈吉祥、郑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陈吉祥,郑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5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67号之十八、之十九SC1单元之一,组织机构代码85502028-5。主要负责人:陈晓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祥,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宅垵西区,被告:郑秀敏,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宅垵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下称中行禾祥支行)与被告陈吉祥、郑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禾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禾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陈吉祥与原告所签订的NO.ZF01D120903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在原告宣布全部贷款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到期之日解除;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上述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895527.73元(其中,逾期本金28652.96元、提前到期本金866874.77元)、利息28164.19元以及相应本息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全部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56225.10元(说明:罚息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398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吉祥抵押给原告的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3947元、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7日,被告陈吉祥以购买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屋为由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申请。2009年5月5日,被告陈吉祥以及长泰泛华生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F01D1209030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一、附件二,约定:被告陈吉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6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双方还就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费用承担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日,上述房产在长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成功申请办理按揭登记,原告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抵押权人。同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吉祥指定的开发商账户发放贷款110万元。其后,被告陈吉祥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吉祥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陈吉祥尽快偿还逾期款项。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吉祥发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陈吉祥尽快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郑秀敏与被告陈吉祥于1999年1月11日在福建省××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郑秀敏与被告陈吉祥系配偶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秀敏与被告陈吉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秀敏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另,经向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范岗派出所查询,被告陈吉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用的身份为“陈如意,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范岗乡宋府村西小柏组51号,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208104516”,已于2014年2月24日被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范岗派出所以与被告陈吉祥“重人”为由删除。故原告以陈吉祥、郑秀敏为被告诉至本院。被告陈如意、陈吉祥、郑秀敏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审批,以“陈如意,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范岗乡宋府村西小柏组51号,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208104516”与“陈吉祥,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宅垵西区,公民身份号码”实属一人为由,注销“陈如意”户籍信息。被告郑秀敏与被告陈吉祥于1999年1月11日在福建省××阳镇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27日,被告陈吉祥以购买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产为由向原告中行禾祥支行提出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申请。2009年5月5日,被告陈如意以及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F01D1209030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一、附件二,约定:被告陈吉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6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产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款项由贷款人受托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则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同日,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产在长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成功申请办理按揭抵押登记,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吉祥指定的开发商账户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29年5月8日。自放款之日至2014年9月,被告陈吉祥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陈吉祥中断还款。被告陈吉祥使用“陈如意”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且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陈如意”。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吉祥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陈吉祥尽快偿还逾期款项。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吉祥发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21日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陈吉祥尽快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陈吉祥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如意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5527.73元、利息28164.19元、罚息56225.1元。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6398元。另,本院向被告陈吉祥、郑秀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至被告陈吉祥、郑秀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长泰县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泰国永(2010)第015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泰县房权证旅游区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编号ZF01D1209030催4号《催款通知书》与相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ZF01D1209030催5号《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与相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确认函》、《关于陈如意户籍信息说明》、《审查处理结果》、《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发票、当地房管局抵押登记信息,本院向安徽省定远县范岗派出所调取的陈如意户籍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陈吉祥、郑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吉祥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吉祥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吉祥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895527.7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关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诉请要求以贷款提前到期之日2015年5月2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但原告在《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仅通知贷款提前到期,未通知解除合同,故《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自解除通知送达被告陈吉祥之日即本院向被告陈吉祥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16年9月26日解除。同时,被告陈吉祥还应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398元。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吉祥、郑秀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秀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陈吉祥、郑秀敏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年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与被告陈吉祥签订的编号为ZF01D120903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二、被告陈吉祥、郑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贷款本金895527.73元、利息28164.19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56225.10元,此后以贷款本金895527.73元、利息28164.1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支付律师费36398元,公告费300元;三、若被告陈吉祥、郑秀敏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禾祥支行有权以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竹韵园B区85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如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7元,由被告陈吉祥、郑秀敏共同负担。被告陈吉祥、郑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符雪 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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