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275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号。主要负责人:吴勃,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6.94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在被告处购得一袋小票上显示为“抽肠虾仁”的食品,该食品售价26.94元,包装日期2016年9月2日,此日期前最佳2016年10月2日,已超过保质期。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特依法起诉。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辩称,被告严格审查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材料,尽到了经营者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12个月,被告标示的最佳食用日期仅仅是对消费者的建议,并不等同于保质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散装冷冻“抽肠虾仁”,食品标签标明:包装日期2016年9月2日,此日期前最佳2016年10月2日,单价29.80元/500g,净含量0.452kg,售价26.94元。原告实际支付价款26.90元。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北海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委托广东省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就抽肠虾仁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加盖该公司公章的鲜美来抽肠虾仁的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检验报告表明送检样品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合格证载明鲜美来抽肠虾仁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对北海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附录C《部分标签项目的推荐标示形式》C.4“保质期的标示”规定,保质期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最好在……之前食(饮)用;……之前食(饮)用最佳;……之前最佳;此日期前最佳……;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保质期(至)……;保质期XX个月(或XX日,或XX天,或XX周,或X年)。本案产品虽然是散装食品,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仍然应当标示保质期,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保质期可以标示为“此日期前最佳……”,该推荐性标示可以适用于预包装食品,亦不禁止适用于散装食品。本案产品中“此日期前最佳2016年10月2日”应当认定为保质期至2016年10月2日,但被告在2016年10月5日仍在销售该产品,显然是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本案产品没有超过保质期,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的,为一千元。被告销售的本案食品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战江退还货款26.90元并赔偿1000元,合计1026.90元;二、驳回原告李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战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