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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分别于2011年4月8日、4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同年10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已于2012年10月4日申办准驾车型E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蓬壶镇往苏坑镇方向行驶至蓬壶镇东星村村道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蓬壶派出所的民警查获。蓬壶派出所的民警当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到永春县蓬壶医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同时当场扣押了其所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次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蓬壶派出所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即血液乙醇检验)意见:2016年9月16日18时10分,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99mg/100ml。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王某某曾因2011年1月29日殴打黄某后,又于同年3月17日故意毁坏王某场的财物,于同年4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后,又于同年4月21日再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即关于王某某的毒物检验)报告;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扣押(二轮摩托车)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及抽取血样检测的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检验通知家属表,接受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二轮摩托车及机动车驾驶证)凭证,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基本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过程,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认罪量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32.99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某又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