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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民族光跃综合厂与黄忠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民族光跃综合厂,黄忠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74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民族光跃综合厂。法定代表人海内国,厂长。被告黄忠莲。原告泸州市民族光跃综合厂诉被告黄忠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海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修建的承重墙上开门,并在非法安装的门外修建厕所和厨房,其修建厕所和厨房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影响了相邻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妨害。被告黄忠莲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民族光跃综合厂的厂房与被告黄忠莲所拥有的门市均坐落于泸州市*****,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2006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其门市的承重墙上开凿了一扇门,并在该门外非所有权的空地上搭建了约20平方米的厨房和厕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仍未予以撤除。上述事实,原告举证有房屋所有权证(含土地使用权证)、图纸、红线图纸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忠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民族商住楼的设计图纸上没有门,被告黄忠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门市的承重墙上开挖房门,且在公用通道处擅自增建厨房和厕所,不仅给原告房屋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也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求被告撤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设计图纸把门封闭撤除非法增建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商住楼11-14轴至A-D轴门市处的厨房和厕所。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昌林审判员  王全贵审判员  陈红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