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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阿勒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检察分院代理检察员赖晓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6曰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R83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某、舒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2848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某某李某某死亡,李某某、舒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某某头颅爆裂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坦白认罪。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其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驾驶川R83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某、舒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2848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驶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某某李某某死亡,李某某、舒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同乘人员舒某某打电话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某某头颅爆裂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上诉人李某某、同乘人员舒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有,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还提交了舒某某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其报案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某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尽其所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可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宣告缓刑之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养文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