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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庄瑞娣与沈春芬、沈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瑞娣,沈春芬,沈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549号原告:庄瑞娣,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被告:沈春芬,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被告:沈芳娜,女,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原告庄瑞娣与被告沈春芬、沈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瑞娣、被告沈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瑞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8日以本金50000元按1.5%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居住同村,俩被告系母女。2016年6月28日,两被告因做水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沈春芬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1.5%利率计算,每月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沈春芬违约失信。虽经催讨,本息分文未付。后有被告沈芳娜,签字答应延迟到2016年8月5日归还,到期后,俩被告再次违约失信未还。至今,俩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沈芳娜辩称:该借款为被告沈春芬向原告所借,与其无关,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庄瑞娣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春芬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沈芳娜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芳娜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借条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庄瑞娣与被告沈芳娜的当庭陈述相符,故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芳娜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承诺书的内容表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并非是其对被告沈春芬向原告借款作出延期共同还款的承诺,而是代被告沈春芬的延期还款作的承诺。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沈芳娜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沈春芬因需向原告庄瑞娣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一分半,每月付清。从2016年6月28日起到2016年7月2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沈春芬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庄瑞娣及其家属向被告沈春芬的女儿沈芳娜进行催讨。被告沈芳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7月28日延迟到8月5日还。借款至今,被告沈春芬、沈芳娜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春芬向原告庄瑞娣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春芬未按期返还,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春芬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芳娜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芳娜辩称并无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受原告威胁所写的承诺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芳娜所写的承诺书虽语句不连贯,结合其陈述,其意思表示仍较为明确,即作出承诺对其母亲沈春芬向原告所借50000元原应于7月28日归还,延迟到8月5日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沈芳娜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沈芳娜共同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沈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芬、沈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庄瑞娣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春芬、沈芳娜共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