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明军、肖明巧等与顾云祥、刘锦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顾云祥,刘锦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军,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巧,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秀,居民。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云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琴,1973年9月6月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因与被上诉人顾云祥、刘锦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254806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大队现场勘查,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顾云祥、刘锦琴对事故证明并无异议,也未陈述和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赔偿清单也予以认可,也就是认可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认定顾云祥和受害人的责任比例为65%和35%,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案涉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云锦等人未作答辩。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因肖贵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76300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顾云祥驾驶的刘锦琴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箱式货车途径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明珠西路交叉路口处,与受害人肖贵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受害人肖贵标死亡,给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顾云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箱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顾云祥在建湖县××大队预交了50000元,其中转交给肖明军等人30000元。建湖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受害人肖贵标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3月1日,生前在建湖县城从事装饰材料运卸工作。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与受害人肖贵标的关系分别为父子、父女、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肖贵标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并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受害人肖贵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均未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顾云祥和受害人肖贵标分别为65%、35%;受害人肖贵标生前在建湖县城从事装饰材料运卸工作,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肖明军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车损及财物损失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顾云祥辩称的预交交警大队50000元和600元拖尸费、600元检车费,转交给肖明军等人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600元拖尸费、600元检车费,顾云祥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顾云祥为刘锦琴的雇员,故本案中顾云祥的责任应当由刘锦琴承担。根据受害人肖贵标的年龄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肖贵标死亡,共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173元*17年=631941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车损及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94732.5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损及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100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694732.5-121000)*65%=372926.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121000元、372926.1元,合计493926.1元。与顾云祥垫付30000元冲抵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463926.1元,支付给顾云祥3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称,一审中被上诉人顾云锦、刘锦琴已经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赔偿清单,也就是认可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按责分担,没有依据。经审查,一审庭审中,顾云锦、刘锦琴对上诉人肖明军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什么意见”,系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表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非对其诉讼请求的认可。上诉人认为该质证意见表明了顾云锦、刘锦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和相关文字材料,综合认定本起事故由顾云祥和肖贵标分别承担65%和35%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肖明军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肖明军、肖明巧、孙龙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