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5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卫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卫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卫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何卫军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钢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时,被安阳市交警支队殷都交通整治小组民警王爱峰、许钢当场查获。何卫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卫军当庭亦无异议,另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卫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何卫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何卫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何卫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卫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