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459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8月6日,周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周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随着原告年龄不断增长,衣食住行等费用逐步增加,原来每月200.00元的抚养费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周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周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当时约定原告由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周某与被告的婚生子;4、博山区××××街小学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年交纳保教费、伙食费共计5402.00元的情况;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衣服花费2000.00元的情况。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系周某与被告的婚生子,2015年8月6日周某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周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现原告在博山区××××街小学幼儿园上学。原告要求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教育和生活费用的支出相应增加,原告父母离婚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200.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基本教育和生活支出的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增加至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王某甲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