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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仙德与郭东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法,郑仙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法,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仙德,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东法因与被上诉人郑仙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东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伪造借条,其持有的是上诉人出具给第三方的借条,因上诉人失误,出借人及借款期限没有填写。被上诉人在空白处自行填写自己的名字及借款日期。被上诉人郑仙德辩称,借贷关系是实,钱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提出上诉为了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仙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东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和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郭东法经案外人徐小林担保向原告郑仙德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每月按2%计算利息;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被告郭东法未予以偿还本息,徐小林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郭东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仙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郭东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债权凭证。上诉人自认借条上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均是其亲笔填写,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将出借人及借款时间未进行填写,缺少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现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原件,虽然出借人姓名系被上诉人自己填写,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向其他案外人借款,故应当推定被上诉人为本案的债权人。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0000元,说明借款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本案债权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郭东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