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郑立、陈建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立,陈建刚,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675号申请执行人:郑立,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陈建刚,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军,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郑立、陈建刚与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军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立、陈建刚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军支付执行款452093.77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6681.41元。2016年9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军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立、陈建刚执行款452093.77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6681.41元。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王志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立、陈建刚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郑立、陈建刚于2016年10月27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6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