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9107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张竺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金,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林翠娥,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林兴水,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陈妹,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陈长金、林翠娥、林兴水、陈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林翠娥、林兴水、陈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被告陈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翠娥、林兴水、陈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长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6,363.42元,偿付利息110,762.19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2、被告陈长金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96,363.4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林翠娥、林兴水、陈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长金、林翠娥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6,363.42元,偿付截止2016年10月3日的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49.50元,利息33,273.14元;2、被告林兴水、陈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长金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申请信用额度50万元,被告林翠娥系被告陈长金配偶,亦在申请表中签字。合约规定,被告陈长金应与其配偶被告林翠娥共同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故被告林翠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约另约定了年费、透支利息按透支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手续费等。2012年5月28日,被告林兴水与原告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就被告陈长金在前述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包括其配偶被告陈妹),保证范围包括合约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5月28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陈长金发放信用额度40万元的臻信卡,有效期为36个月,执行利率为日利率0.05%,被告陈长金于2012年6月4日开户并使用。被告陈长金自2014年11月27日还款1万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长金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于2016年10月3日收到原告发送的短信,要求偿还的总金额为431,486.06元,因资金原因无法还款,希望可以继续还款至全部还清。被告林翠娥、林兴水、陈妹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长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相应额度;2、《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兴水、陈妹对被告陈长金的信用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欠费清单,证明被告陈长金的欠款情况。被告陈长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明材料:离婚证,证明被告陈长金、林翠娥于2016年2月15日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系其与被告林翠娥一同签订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由其交由被告林翠娥带给被告林兴水后交给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陈长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鉴于被告林翠娥、林兴水、陈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陈长金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陈长金填写《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并向原告申领臻信卡,被告林翠娥作为被告陈长金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申请表所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若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合约另约定了收费标准,其中透支利息按透支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计算。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长金最后一次还款,被告陈长金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96,363.42元。截止2016年10月3日,被告陈长金共欠借款本金396,363.42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49.50元及利息33,273.14元。另查明,被告陈长金、林翠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陈长金带给被告林兴水签字,不清楚是否由被告林兴水本人签字。被告陈长金亦表示原告提供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交由被告林翠娥带给被告林兴水签字,不清楚是否由被告林兴水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长金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现被告陈长金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陈长金偿付借款本息并支付滞纳金、手续费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林翠娥曾系被告陈长金的配偶,并签字同意承担被告陈长金信用卡账户项下的全部债务,且被告陈长金向原告借款产生的主要债务形成于被告陈长金、林翠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翠娥对被告陈长金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兴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原告亦确认合同并非由原告与被告林兴水当面签字订立,该合同的订立显然不符合操作规范,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无法证明合同上的签字系被告林兴水本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林兴水有为被告陈长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兴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陈妹未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陈妹亦未出具过对被告陈长金的债务承担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翠娥、林兴水、陈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金、林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信用卡本金396,363.42元;
二、被告陈长金、林翠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止2016年10月3日的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49.50元、利息33,273.14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1.2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负担1,323.17元,由被告陈长金、林翠娥共同负担7,54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