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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576号原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7649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红星街道社区红星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祥炳,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27803016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18-10。法定代表人:王昌松,经理。原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与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红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斌、唐小颖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817418.70元及违约金(以781741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应支付的价款原告在受偿时,原告对被告的地产及地上建筑物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星国际广场(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工程价款暂定780万元最终以审定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期为42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6年1月16日被告将原告施工的项目委托重庆源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结算资料中包含由重庆辰丰土地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始地貌及竣工复测的原始数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勘测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等。最终审核合计金额为7817418.70元。审核金额确定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坐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地产及地上建筑物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瀚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祥云公司(乙方)与被告瀚特公司(甲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中星国际广场(一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中星国际广场(一期)平基土石方工程;2、总工期为42天,开工日期:2015年5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8日;3、合同价款暂定780万元,最终审定结算的金额为准;4、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200万元,结算后三个月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祥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重庆源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瀚特公司的委托,对“中星国际广场(一期)平基土石方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中星国际广场(一期)平基土石方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817418.70元,庭审中,原告祥云公司表示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祥云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同意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祥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瀚特公司虽然未组织验收,但委托了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重庆源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星国际广场(一期)平基土石方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817418.70元,被告瀚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祥云公司工程款而未支付,现原告祥云公司要求被告瀚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原告祥云公司要求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祥云公司请求原告对被告的地产及地上建筑物在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1741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以7817418.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重庆祥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的“中星国际广场(一期)平基土石方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22元,由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红志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人民陪审员  唐小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