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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鑫彤与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彤,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49号原告:刘鑫彤,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雅萍(原告母亲),女,汉族,无业。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章,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沈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鑫彤与被告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彤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萍、乔海英、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春、被告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鑫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284999.25元,其中医疗费2023.25元、误工费27246元(114元/天×239天)、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护理费19152元(114元/天×84天×2人)、伤残赔偿金214158元(30594元/年×20年×35%)、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1000元,沈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14时20分许,李春杉驾驶的被告北方公司所有的辽AJ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2KM+3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国军驾驶的蒙G372**蒙G6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大型客车乘坐人刘鑫彤受伤。李春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军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920元。治疗期间,被告北方公司为原告垫付16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讼的标的中。经查,辽AJXX**号金龙客车为被告北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沈河公司进行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北方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每位乘客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6000元。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有连续休息的诊断证明及扣发工资的损失证明;伤残赔偿金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交城镇户口证明。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款。沈河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AJ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1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300元,在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3060万元,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3日,伤残评定日为2016年5月28日,原告误工天数为270天。刘鑫彤为城镇户口。刘鑫彤的损失为:误工费27102.6元(113.4元/天×239天)、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护理费9412.2元(113.4元/天×83天)、伤残赔偿金214158元(30594元/年×20年×35%)、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鑫彤在此事故中受伤,李春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因肇事车所投保的沈河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北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北方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3天主张,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数按2人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均在出院后产生,但没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无法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元、65元的交通费票据系通辽至沈阳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且与原告出院时间相符,其余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住宿费的支出,不予支持。被告沈河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但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刘鑫彤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鑫彤254492.8元[误工费27102.6元+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9412.2元+伤残赔偿金214158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元-北方公司垫付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鑫彤对被告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鑫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北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宇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