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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敏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2725号起诉人:杨敏彦,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敏彦起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起诉状,本案证据显示:起诉人杨敏彦于2014年2月8日向被起诉人报警,被起诉人作出02081546号《报警回执》;现要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对回执号为02081546《报警回执》不作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令被起诉人对回执号为02081546《报警回执》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起诉人杨敏彦针对被起诉人2014年2月8日作出02081546号《报警回执》不处理的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杨敏彦的诉讼事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敏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郭红霞审判员  杨一钉审判员  向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阳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