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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荣华与庞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华,庞英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184号原告:熊荣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庞英慧,女,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现住南宁市,原告熊荣华诉被告庞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英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荣华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庞英慧偿还所借本金:80000元及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服务费(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为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庞英慧以生意周转为名,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用单独名下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号锦秀豪庭8号楼1单元1××1号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1个月,并出具收据一份,随后去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为便于纠纷的解决,合同中约定此合同的纠纷解决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不还本息,经多次交涉未果,最后电话无法接通,人也找不到。对于借款人恶意借款不还行为,希望法院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庞英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服务费以8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为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78333%,约定管理服务费月利率2.21667%,现原告主张管理费及月利息共按2%计算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15年3月20日系原告实际放款支付给被告之日,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及管理服务费的约定亦包含了借期的利息及借期内的服务费,对借期内的利息和服务费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自该日期起主张2%的借款利息(包含服务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宁市××乡塘区××号锦秀豪庭8号楼1单元1××1号房的优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在借款时已向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抵押登记,有该房屋他项权证予以佐证。原告自述该房屋抵押权利人除了其本人之外,尚有按揭贷款银行,按揭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权顺序在原告熊荣华之前,因原告未能举证,故对按揭贷款银行关于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本院亦无法查明,而原告熊荣华对该房他项权证记载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0000元,故在拍卖、变卖或处理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具有该房屋抵押权的按揭贷款银行对该房屋价款在其他项权证记载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按揭贷款银行优先受偿后,就所剩余额部分,原告在8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按揭贷款银行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登记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英慧向原告熊荣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庞英慧向原告熊荣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三、原告熊荣华有权就抵押房屋(南宁市××乡塘区××号锦秀豪庭8号楼1单元1××1号房),在拍卖、变卖或处理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按揭贷款银行对该房屋的价款在其他项权证记载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按揭贷款银行优先受偿后,就所剩余额部分,原告在8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按揭贷款银行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登记为准)。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庞英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有荣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春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