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进灶、林进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灶,林进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进灶,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进升,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与同案人林进丰、郑康银、林进钦、陈泽雄(均已判决)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玉湖街一巷同案人林进钦经营的“钦宏茶业店”内喝酒。至当日3时许,同案人陈泽雄和林进丰外出买酒驾驶摩托车来到附近“永兴商行”前路段时,因同案人林进丰不慎将摩托车摔倒在地,妨碍了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沈某(另案处理)通行,当被害人沈某驾驶摩托车通过后,辱骂了同案人林进丰一方,同案人林进丰、陈泽雄及随后赶到的同案人郑康银、林进升遂捡起路面石块对被害人沈某进行追打。被害人沈某逃至龙湖村龙湖街时,因摩托车突然熄火只好弃车逃离现场。同案人林进丰、郑康银、陈泽雄于是搬拾石块及用脚砸、踹被害人沈某的摩托车,后返回“钦宏茶业店”内,并将上述过程向同案人林进钦、被告人林进灶讲述。被害人沈某逃离后,马上通过电话纠集被害人黄某及“阿鑫”和另外2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其位于龙湖村租住房附近会合并通谋报复。当被害人沈某、黄某一方寻至“永兴商行”前路段时,发现同案人林进丰正在该商行门口,遂捡持路面砖头、石块追打同案人林进丰。同案人林进丰往“钦宏茶业店”方向逃跑并大喊,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同案人郑康银、林进钦、陈泽雄闻讯,当即从“钦宏茶业店”内取出啤酒瓶、铁桶等物与被害人沈某、黄某一方对扔。随后,双方又发展至相互打斗。过程中,同案人林进钦与被害人黄某扭打后倒地,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一方遂上前对被害人黄某进行围殴。最后,被害人沈某一方合力将被害人黄某解救,并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同案人林进丰、郑康银、林进钦、陈泽雄随后在追赶被害人沈某、黄某一方未果后,因感到愤怒,在经过“永兴商行”门前时,持铁条、捡持石块对该商行的卷闸门进行打砸,随后又持械游荡继续寻找被害人沈某、黄某一方以伺机报复,途中因同案人陈泽雄昏眩送医院诊治才停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林进升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顶部、额顶部缝合创,创口长度累计超过8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林进灶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陈泽雄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林进丰、沈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另查,案发后,同案人林进丰、郑康银、林进钦与被害人沈某、黄某之间相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康银、陈泽雄、林进丰、林进钦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沈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通某和涉案车辆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进灶、林进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进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进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