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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9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XX1与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1,XX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9145号原告:XX1,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2,男,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XX,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XX1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1的委托代理人邹子乾、XX2,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5603.08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1.4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元、住宿费420元、财产损失4588元(华为手机),以上共计72675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晚8时50分许,我与男友XX2一起去北京市通州区XX影城打算看电影,因没有合适的电影,我们随后离去,走到一楼时,我一推开门一脚踏空,直接摔到了地下二层,造成我盆骨骨折、L2-4椎体横突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牙冠骨折、外踝撕脱骨折等。此事经多家媒体调查报道,被告XX公司系事发场地的实际管理人,因事发现场在施工,而XX公司却未设置合理、明显的风险提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仍然将该通道显示为安全通道,从而导致我遭受严重伤害。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XX1所述不属实。(1)事发地与去商场看电影、消费的专用、常用通道和安全通道都相距甚远,从电影院出来一路都有安全通道标识到达地面。事发当日,XX1随人群乘坐观光电梯进入负二层车库,由车库到地面有三个安全通道指示标志,其他人都能按照指示标志离开,而XX1并未按照安全指示标志离开,而在车库随意走动,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事发地点为地下室人防战用提升井,并非未完工的工地。我公司已经将防爆门关闭,且有安全提示“此路不通,禁止通行”,XX1视而不见仍然进入。(3)XX1称“走到一楼时,推开门一脚踏空,直接摔到地下二层”,事实是该门是往怀里拉方向开启的,周围有声控照明灯,事发地点拉门往后退一步,声控灯亮能看到里面的情况,但XX1未尽到观察责任,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提示义务,XX1未按照安全提示出入电影院,导致事故发生,因此XX1提出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依据不成立。2、XX1提到的“仍将该通道显示为安全通道”不属实,该通道是地下室消防疏散通道,一路标有“安全出口”,事发点与XX1提到的安全通道仍隔着两道门和一个平台的空间,并非安全疏散通道必经之路。无论是看电影还是安全疏散,事发地点均非必经之路,XX1提出的原因不能成为事发必然因素。3、XX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不了解地形的地下人防空间随意乱窜,且未按正常的安全通道出入电影院,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对于XX1的情况我公司深表同情,但情理与法理不能互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XX1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晚8时许,原告XX1在男友XX2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市通州区XX影城观影,后自该楼层乘坐电梯前往负二楼地下停车场,欲找到通往园区住宅楼的捷径回到住处,误入该楼栋的人防设施,并自人防战时备用设备提升井(以下简称人防井)一层防火门坠落负二层受伤。后XX1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L2-4椎体横突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尺骨鹰嘴开放骨折、右肺不张、双侧胸腔积液、面部皮裂伤、牙体松动、L1牙冠骨折、右大腿外侧皮肤套脱伤、右外踝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XX1在潞河医院住院治疗40日,并于2016年4月7日在该院行右尺骨鹰嘴开放骨折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右股骨干骨折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于2016年4月18日在该院行右股骨干骨折牵引复位股骨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5日行右尺骨鹰嘴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潞河医院出具医嘱建议XX1加强营养。2016年6月2日,XX1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XX1高坠摔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XX1多发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0日、120日、90日。”XX1支付鉴定费4400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XX1系农业家庭户。XX1于2010年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登记为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路X号。2014年10月25日,XX1与案外人周X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投资经营美甲、减肥店铺,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店,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2015年11月3日,XX1承租北京市通州区X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另张XX(1969年9月15日出生)、吴XX(1968年8月19日出生)系XX1之父母,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再查:2014年5月26日,北京XX公司将XX家园X号、X号住宅楼地上住宅部分、裙房及地下人防工程属公共人防工程移交北京市通州区民防局接管。后北京XX公司将XX家园含人防工程全部委托XX公司管理。另,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前往事发现场勘查。经勘验,XX1坠落地点为XX中心X号楼人防井,该井系竖井结构,自负二层至一层共计三层楼高。人防井外附消防安全通道,负一层、一层消防安全通道与人防井之间均有两道防火门相隔,与人防井相通的防火门向怀内开启,门外系人防井,呈悬空状态,并加装了安全防护网,一层防火门有链锁,但可开启。两道防火门之间有一个数平米的水泥平台,一层水泥平台有玻璃门通向XX家园小区内住宅区(呈关闭状态)。负二层地下停车场与人防井另由两道防爆门相隔。勘验时,防爆门与防火门均有安全标语:“此门不通,禁止开启。”事发当日,XX1从地下二层停车场通过两道防爆门进入人防井外消防安全通道,走至一层,跨过防火门踏空坠落至负二层井底。本案审理过程中,XX1表示事发当日防爆门和防火门均处于开启状态,且无任何警示标志,一层防火门未上锁,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除安全防护网是后期加装之外,其他安全标志当时就有,且防爆门和一层防火门均处于关闭状态。XX1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一张发票和一张收据予以佐证,其中发票载明购买商品名称为“医疗用品”,而收据未加盖购买单位公章。XX1另称其财产损失系苹果手机损坏,并提供了手机销售发票复印件与照片予以佐证,但发票系于2016年4月20日补开。XX公司对手机发票与照片不予认可。另,XX1未就其主张的护理人XX2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提供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系原告XX1坠伤的人防井的管理人,经本院勘验,该人防井通过防火门与消防安全通道相连,而该防火门在事发时可以由一般人开启且无安全防护措施,故XX公司应对XX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地下停车场进入与人防井相连的消防安全通道需通过两道防爆门,且通过该消防安全通道通行亦非进入住宅区或商场、影院的必要或通常通行方式,故本院认为XX1应当为其误入人防设施的不当行为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情确定XX1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XX1自行承担。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XX1主张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1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XX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XX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XX1住院时间并按照每日50元的一般标准酌定数额为2000元。对于XX1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XX1伤情酌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7日,并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数额为11151元。对于XX1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按照每日100元的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数额为1.2万元。对于XX1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XX1伤情及其就诊次数、就诊距离,酌定其与护理人交通费共计200元。对于XX1主张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XX1事发前即居住于北京市,其既非异地就医,亦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XX1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1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认定被侵害人身份时不能单纯以户籍为依据,不能把城镇居民简单理解为非农业家庭户人口,城镇居民实际是指在城镇有户口、有固定居所、职业和稳定收入及生活来源的人员,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且达到一定期限或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人员,其收入标准已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虽无非农业户口,亦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具体到本案中,原告XX1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事发前已在北京市城区工作、居住、生活达到一定期限,且其所从事工作已完全脱离农业劳动,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与XX1诉求一致。对于XX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实,XX1之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被赡养人条件,故XX1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1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XX1就此提交的发票未明确载明购买内容,XX1提交的收据未经销售单位盖章确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于XX1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1主张的财产损失,因XX1所提交的手机购买票据未能显示购买时间,故本院考虑其折旧情况酌定损失数额为3000元。对于XX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造成伤残的后果及XX1过错程度酌定为1.2万元。对于XX1上述主张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赔偿XX1医疗费65520.2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115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17154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419925.28元的80%即33594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XX公司赔偿XX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X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XX1负担2055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