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爱军与曹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军,曹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756号原告郭爱军,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曹幸梅,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郭爱军诉被告曹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到原告家称其急需20,000元,被告许诺3个月后归还。当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该1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20,000元,利息暂时主张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其表示:“被告在外地开庭时可能回不来,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爱军与被告曹幸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曹幸梅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郭爱军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郭爱军人民币贰万元整,为期三个月,利息当月清。曹幸梅;2014.10.26;身份证号:。”现原告郭爱军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曹幸梅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爱军与被告曹幸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曹幸梅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让被告曹幸梅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借期内利息,因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期外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按借款之日三个月后即2015年1月27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爱军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曹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爱军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曹幸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缺乏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