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朱拼华、毛祖宇等与何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拼华,毛祖宇,凌艳飞,凌颖,何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792号原告:朱拼华,女,194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死者朱源母亲)。原告:毛祖宇,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源之子)。原告:凌艳飞,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源之妻)。原告:凌颖,曾用名宋颖,女,200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住址同上(系死者朱源之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国,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子祠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高泉南路信发二楼(高泉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79034057-8。负责人:彭文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凌艳飞、凌颖与被告何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凌艳飞、凌颖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何建国、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华、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凌艳飞、凌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告因近亲属朱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14058.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16时许,四原告之近亲属朱源驾驶湘F×××××号小车从平江县虹桥镇往平江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平江县三墩乡安乐堰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建国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源因交通事故原因导致脑干出血,于同年4月1日上午9时左右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建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建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9日,而死者死亡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可见死亡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2、死者之前有××史,根据死者的病历资料,脑干出血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3、此次发生的死亡时没有做任何检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5、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6、被告何建国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曾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愿意对受害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被告何建国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死者朱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直接死亡的疾病”一栏填写的是脑干出血,“引起脑干出血的情况”一栏填写的是车祸,但根据本院对签署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医生严雷的调查,该医生称无法判断车祸与死者脑干出血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是听死者家属称其发生过车祸,导致死者脑干出血,所以才写了死者脑干出血有“车祸”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两种可能。当事医生的陈述,事实上已经表明其并不能判断死者生前3天所发生的车祸与其脑干出血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对住院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朱源死亡与车祸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16时15分许,死者朱源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内载魏校民、卢梁波)从平江县虹桥镇出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三墩乡安乐堰转弯路段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建国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内载周喆、胡神辉、许彬、李银燕)相撞,造成驾驶人朱源、乘坐人魏校民、卢梁波、周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朱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建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魏校民、周喆等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3月29日16时发生车祸后,死者朱源并未到医院检查或治疗。2015年4月1日10时48分,死者朱源因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头痛、言语含糊、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医院临床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朱源于发病4小时后死亡,事后,死者朱源的近亲属未申请对其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死者朱源有××史十余年,平时较少检测血压,应服药控制血压但未坚持用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朱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所咨询的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该项鉴定,故撤销鉴定申请。被告何建国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湘F×××××号小车车主为被告何建国,被告何建国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死者朱源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4人,分别是母亲朱拼华,出生于1943年3月9日;妻子凌艳飞,1975年4月24日出生;儿子毛祖宇,1994年12月5日出生;女儿凌颖,2000年3月22日出生。死者朱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该车损失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死者朱源的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朱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朱源因脑干出血而死亡是事实,但其脑干出血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唯一的证据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原告亦不能再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即原告方对本案的基础证据未能举证,因此原告方关于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方关于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死者朱源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虽然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该车辆损失为2000元,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汨罗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凌艳飞、凌颖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凌艳飞、凌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1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何建国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峰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