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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陈来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陈来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1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福满,该行员工。被告:陈来友,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诉被告陈来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40750700-011-2010000932);2、被告陈来友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33341.42元及利息4381.99元,本息合计237723.41元(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欠利息4381.99元,此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日止);3、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判令拍卖陈来友所有的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环湖中路2号御水雅筑C幢2004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来友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2%,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每月还款额为1335.73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来友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环湖中路2号御水雅筑C幢2004房作抵押,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依期供款至2016年1月22日,从2016年2月22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到2016年7月12日止尚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37723.41元,其中本金233341.421元,利息4381.99元(欠利息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来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来友(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0000932),约定:借款用于购买阳江市江城区环湖中路2号御水雅筑C幢2004房;借款本金为256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40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即月利率为3.96%;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阳江市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41);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335.7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环湖中路2号御水雅筑C幢2004房;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来友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陈来友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341.42元及利息4381.99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305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环C幢2004房,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房地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256000元,抵押范围为全部,抵押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40年7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来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0000932),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来友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341.42元及利息4381.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来友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陈来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341.4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为4381.99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来友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环湖中路2号御水雅筑C幢2004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256000元,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处理被告陈来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C幢2004房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陈来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50700-011-2010000932);二、被告陈来友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借款本金233341.4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7月12日止为4381.99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处理被告陈来友所有的坐落于C幢2004房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