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豪与卢锦庄、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豪,卢锦庄,洪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914号原告周豪,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钊,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舒。被告卢锦庄,女,汉族。被告洪志强,男,汉族。原告周豪诉被告卢锦庄、洪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锦庄、洪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锦庄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标准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如果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30%的违约金。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就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洪志强与被告卢锦庄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锦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卢锦庄向原告支付6000元违约金;3、被告洪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锦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无卡转账单(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卢锦庄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锦庄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被告卢锦庄违约的按30%方式处理。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万元。被告卢锦庄于该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本人卢锦庄于2016年5月23日收到银行汇款2万元。被告卢锦庄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被告洪志强与被告卢锦庄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转账支付借款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卢锦庄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卢锦庄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主张被告卢锦庄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卢锦庄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锦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豪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卢锦庄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燕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