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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后勇与许志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后勇,许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653号申请执行人陈后勇。被执行人许志友。申请执行人陈后勇与被执行人许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许志友偿还原告陈后勇人民币182830元(其中借款168000元、律师费12800元、诉讼费2030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7830元。二、原告陈后勇放弃对被告许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任一一期不能按期履行,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到期未履行的部分及未到期的部分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陈后勇负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830元,执行费2192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许志友与田建如共有的位于通州区平潮镇栖枫街南侧1幢109、110室房产,该房产被通州区人民法院首封,应由通州区人民法院优先处置。申请执行人陈后勇与被执行人许志友于2016年10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许志友自2016年11月份起,每月偿还陈后勇借款5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二、申请执行人陈后勇同意被执行人许志友按上述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陈后勇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