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云武与重庆磊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武,重庆磊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武,男,土家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磊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水田乡龙桥村*组。法定代表人:王中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云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磊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刘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上诉人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波、陈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判决:1.磊鑫公司赔偿违法终止劳动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2.磊鑫公司双倍赔偿拒绝与刘云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一年,即月工资3000元乘以12个月);3.磊鑫公司赔偿拒绝为刘云武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24000元(单位每年应交8000元乘以3年)。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10日之后,刘云武未上班的缘由在于磊鑫公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其他,诉争双方对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异议,而一审法院却将此认定为双方是否就签订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云武遂未到磊鑫公司上班,属认定事实错误。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刘云武在与磊鑫公司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选择继续与磊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磊鑫公司的单方法定义务,而非磊鑫公司可以进行选择。一审法院以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进行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015年3月10日,刘云武到磊鑫公司报到,双方仅就是否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自然延续而非自然终止。且磊鑫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中均明确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故在磊鑫公司拒绝给刘云武安排工作并停止发放报酬一年时间之久的情况下,磊鑫公司理应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2.接前述,在刘云武与磊鑫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按照举证规则,则在磊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云武系请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磊鑫公司理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则刘云武请求判令磊鑫公司承担2014年2月11日起一年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确定给刘云武错误。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在磊鑫公司与刘云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因磊鑫公司未为刘云武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则磊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磊鑫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云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2.关于社保费用承担问题,刘云武明确表示如果在工资中已经一并发放就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磊鑫公司提供了工资表来证明公司应该缴纳的社保费用在工资中已经予以发放,表明社保费用,刘云武已经作出明确意见,应视为放弃该权利的主张。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刘云武在申请仲裁和一审起诉时均未提出该项请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属于不同性质,刘云武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刘云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磊鑫公司赔偿违法终止劳动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2.磊鑫公司双倍赔偿拒绝与刘云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一年,即月工资3000元乘以12个月);3.磊鑫公司赔偿拒绝为刘云武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24000元(单位每年应交8000元乘以3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4日,刘云武、磊鑫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刘云武在磊鑫公司处采煤岗位从事出渣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制,同时约定磊鑫公司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为刘云武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刘云武负担的部分由磊鑫公司负责在刘云武工资中代扣代缴。前述合同期满后,刘云武、磊鑫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磊鑫公司在磊鑫公司处运输部门从事跟车工作,合同期为一年,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同时约定磊鑫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依法为刘云武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由于磊鑫公司行业的特殊性,劳动用工流动太频繁,因此磊鑫公司只给刘云武缴纳工伤保险和人生意外伤害险。2014年2月11日,刘云武、磊鑫公司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刘云武在磊鑫公司处运输部门从事把钩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时约定磊鑫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依法为刘云武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由于磊鑫公司行业的特殊性,劳动用工流动太频繁,磊鑫公司只给刘云武缴纳工伤保险和人生意外伤害险。2015年2月10日前,刘云武因春节假期放假回家。2015年3月10日,刘云武到磊鑫公司处上班时,刘云武、磊鑫公司就是否签订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云武从此就未在磊鑫公司处上班,磊鑫公司也未书面通知刘云武上班。2015年11月20日,刘云武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磊鑫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拒绝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损失24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对刘云武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刘云武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磊鑫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与刘云武劳动关系的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刘云武、磊鑫公司签订的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10日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刘云武、磊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在此之后,若双方订立劳动关系或通过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或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因刘云武在合同终止后,并未在磊鑫公司处上班,双方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刘云武、磊鑫公司就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对重新订立劳动关系的协商,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刘云武不能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未签订合同为由,认为磊鑫公司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在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故刘云武以磊鑫公司违法终止与刘云武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刘云武对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刘云武主张磊鑫公司双倍赔偿其拒绝与刘云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一年,即月工资3000元乘以12个月)。本案刘云武、磊鑫公司在订立的前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届满后,又签订了第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该份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均按此合同履行完毕,在刘云武未提供证据证明磊鑫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刘云武主张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一年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刘云武主张磊鑫公司违法拒绝给刘云武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给刘云武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刘云武可以通过相关渠道救济其权利,同时刘云武主张磊鑫公司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标准为8000元/年,但未举证证明具体明细和计算标准,故刘云武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云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云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云武举示证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5)64号《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重庆2015年度社保缴费标准及费用明细》2份,以证明刘云武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于法于规有据,赔偿标准及明细明确。磊鑫公司质证认为,该2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来源于互联网,证据的客观性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两组文件本身不属于证据形式,仅是人民法院裁判参考的依据。磊鑫公司举示重庆市黔江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养老保险补缴情况说明》证据1份,以证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许可对刘云武在未满六十周岁之前,其在磊鑫公司工作的三年时间,虽磊鑫公司未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磊鑫公司可对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补缴。刘云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刘云武也愿意承担自己应当缴纳的部分,能够达到磊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刘云武举示的证据《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重庆2015年度社保缴费标准及费用明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对磊鑫公司举示的证据《关于养老保险补缴情况说明》,刘云武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在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间,刘云武是否向磊鑫公司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磊鑫公司是否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刘云武的离职原因。对此,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查明,2014年2月11日,刘云武与磊鑫公司第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履行完毕,时至2015年11月19日才向仲裁机关及之后的一审法院提出由磊鑫公司承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赔偿请求,则刘云武对其是否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提出了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载卷证据,刘云武除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罗永成、刘良奎、白开文自书证词外,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三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刘云武亦未举示该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据,磊鑫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且该三证人证实的时间并非2014年2月期间,故该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刘云武请求确认其在2014年2月11日与磊鑫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间曾向磊鑫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磊鑫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磊鑫公司主张在2015年3月,磊鑫公司基于刘云武年龄较大,本着安全管理等原因继而调整刘云武工作岗位,刘云武因新工作岗位薪酬较低而自动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在2014年2月11日刘云武与磊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间,刘云武未向磊鑫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磊鑫公司亦无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在2015年3月10日之后,刘云武因磊鑫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薪酬有所降低继而离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刘云武鉴于磊鑫公司提交了重庆市黔江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养老保险补缴情况说明》,且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良作出愿意对刘云武在磊鑫公司工作期间当由磊鑫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予以补缴的意思表示,遂提交了撤回请求由“磊鑫公司赔偿拒绝为刘云武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24000元”部分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磊鑫公司应否支付刘云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二、磊鑫公司应否支付刘云武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因拒绝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对此,评述如下:对焦点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查明,磊鑫公司、刘云武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磊鑫公司违法解除,而是在2014年2月10日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因工作岗位的调整,刘云武以其岗位调整后薪酬有所降低,拒绝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而自动离职。故本院对刘云武请求由磊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查明,刘云武在2014年2月与磊鑫公司第三次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刘云武并未向磊鑫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磊鑫公司亦未有拒绝与刘云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刘云武请求由磊鑫公司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因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刘云武请求由磊鑫公司赔偿未为刘云武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经济损失24000元问题。基于社会保险机关同意对刘云武、磊鑫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期间未参保部分予以补缴,用人单位磊鑫公司亦愿意为刘云武对其单位承担部分进行补缴,为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云武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刘云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正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