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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龚加量与杨志洪、胡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加量,杨志洪,胡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龚加量,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被执行人杨志洪,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胡敏,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龚加量与被执行人杨志洪、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8日作出(2014)安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杨志洪、胡敏于���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龚加量借款本金131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 志 华审判员 杨 安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